审理期间,公安部办公厅就现阶段如何认定非法经营黄金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函征求意见。2003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对公安部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对“非法经营黄金行为”现阶段如何认定的函)的复函》(银办函[2003]483号),提出三点意见。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来讲讲相关的情况。
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调整携带黄金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2002]320号)不适用于个人。
二、国发[2003]5号文件后,企业、单位从事黄金收购、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黄金供应、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无须再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与国发[2003]5号文件相冲突的规定自动失效。但在国务院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废止前,该条例的其他内容仍然有效。
参照上述复函,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润龙在未获取黄金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大量收购、贩卖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国发[2003]5号文件虽然取消黄金收购许可制度,但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仍对国内黄金市场秩序进行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金银管理条例》)在废止前,该条例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而根据其他条款,对于润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2004年4月29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润龙犯非法经营罪,但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于润龙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对于法院经审理企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能力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相关法律存在错误。具体设计理由如下:国发[2003]5号文件信息发布后,个人发展经营一个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生产经营罪。
刑法作为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国家政策规定”,具体到本案,是指《金银资源管理工作条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的“许可”,具体到本案,是指中国社会人民建设银行部门批准公司经营黄金的专项许可。
国发[2003]5号文件系统发布后,中国实现人民服务银行对黄金的经营业务许可主义制度被取消,《金银管理人员条例》关于我国黄金由中国人民交通银行统购统配的规定已经不再需要适用,单位产品或者学生个人自身经营黄金无须经由传统中国教育人民政府银行内部审核批准。因此,国发[2003]5号文件数据发布后,单位时间或者自己个人实际经营黄金的行为产生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依照刑法第十二条所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通常这种情况下教师应当严格按照教学行为方式发生改变当时国内已有的法律对行为方面进行研究定性。但是,如果审判时法律发生了巨大变化,按照不同变化后新的法律,不认为是一种犯罪活动或者处刑较轻的,应当选择适用新的法律。
上诉人于润龙经营黄金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8至9月间,即国发[2003]5号文件内容发布前,按照他们当时的法律,构成非法经营罪。然而,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国务院新闻发布了国发[2003]5号文件,取消了中国农村人民代表银行之间关于黄金经营环境许可的规定。
按照现行标准规定,其经营目标对象不属于“未经许可经营过程中法律、行政监管法规明确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利用其他因素限制买卖的物品”,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发现,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刑法第十二条及《最高领导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全面执行〈中华全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3)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司法判决,改判上诉人于润龙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