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人认为,“不当利益”的存在是为了区分贿赂的刑事行为和非刑事行为,但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389条第3款,将财产给予国家代理人的条件是要求他们行贿,如果没有获得贿赂,就不是贿赂犯罪。但在受贿人请求受贿后取得受贿罪,即使未事先取得,也属于受贿罪。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来讲讲相关的情况。
我们认为,由于以下具体原因,无法确立上述观点。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角度来看,受贿罪的条款明确规定“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从字面意义上看,“寻找”一词显然属于主观目的范畴。刑法第389条第三款是本条第一款的补充规定,也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
从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我们认为《刑法》第389条第一款是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第三款是受贿罪修改后的犯罪构成。从本质上讲,它们仍然是犯罪构成,而不是一些学者所说的主动构成和被动构成。因此,这两条规定在犯罪构成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地位是一致的,都属于其主观要件。
有学者认为,如果事先没有“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也存在“敲诈勒索”的情形。但是,我们不能同意,事后取得不正当利益的案件仍应作为受贿罪处罚的观点。行为人没有主观犯罪意图,仅以其行为的结果就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原则,也违背了刑法中的主客观统一原则。
因此,如果“谋取不当利益”是受贿罪在被勒索条件下的客观要件,则存在扩大刑罚面的危险。但在这种情况下,毕竟这种行为也获得了“不当利益”,该如何应对呢?
我们认为,行为人在敲诈勒索情形下获取“不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但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可以将其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第三,“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贿赂犯罪的目的或动机,还是既是目的又是动机?
犯罪研究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行为我们希望能够达到的危害分析结果的主观方面反映;犯罪动机是指激起并维护社会犯罪进行行为的内心起因和意志倾向。在心理学意义上,行为学习动机与行为主要目的只具有一个相对的意义,一定经济条件就是可以有效转化。
有论者认为,在刑法中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是确定的,不存在互相转化的问题,因为我国刑法对各种信息犯罪都有自己具体法律规定,这种管理规定企业本身就使其成为犯罪目的确定化,不可能与犯罪动机发生转化。据此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的主观目的,而且行贿犯罪是指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为其特别重要构成要件的犯罪,是目的犯。
我们对此没有异议。在犯罪心理理论中,受贿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具有相同的目的和动机,都是为了追求某些不正当利益。刑法中的目的和动机概念是以心理目的和动机概念为基础的,其基本内涵应与之相一致。不能因为强调刑法的特殊性而否定二者的相互转化。
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动机与目的没有严格区分,即使不承认这一点,具体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的同一性也是客观存在的,两个指向对象往往重叠或重叠。鉴于此,我们同意以下观点:“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贿赂犯罪的动机,同时也是贿赂犯罪的目的。
被告于润龙,男,汉族,一九六六年七月十四日出生。他是一个个体户,居住在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东胜委员会第八组。他于2002年10月28日被捕,2003年4月24日保释,2012年8月13日被捕,再次保释。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向丰满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于润龙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物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于润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国务院关于中国取消第二批行政人员审批服务项目和改变发展一批企业行政审批通过项目风险管理工作方式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发[2003]5号文件)下发后,黄金收购、销售市场行为无须获取信息主管财务部门的审批许可,于润龙的行为不构成一个非法生产经营罪。
经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至2002年9月15日在龙龙承包吉林省华电老金厂东沟金矿第二坑口,生产黄金约23000克。2002年9月21日,于润龙自驾车将其承包金矿生产购买的黄金46384克运抵吉林省长春市。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强调,从华电市沿集华高速公路到吉林市南出口(红旗)收费站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黄金全部被吉林市公安局查封,卖给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中心支行,总售价为人民币(以下货币下同)3843054、58元。销售所得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