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判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实际上需要解决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受贿罪构成的关系,主要包括三个问题:“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来讲讲相关的情况。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是目的还是动机,或者两者兼有。下面详细分析三个问题。首先,我们对“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要件持肯定态度。有学者主张在受贿罪的认定中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或者用“利益”代替“不正当利益”。主要原因是:
(1)行贿行为产生严重腐蚀以及国家管理工作进行人员,诱发学生大量受贿犯罪,严重精神损害其他国家发展工作研究人员利用职务权力的廉洁性,这是行贿罪社会环境危害性的本质意义所在。行贿人主观上谋取什么样的利益并不能直接决定行贿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同受贿人受贿枉法和受贿不枉法不影响受贿行为主义本质也是一样,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只反映行贿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不重要影响行贿行为的本质。
(2)取消不正当利益相关或者对利益不加以限定,能更为科学有效地铲除社会上人们普遍使用存在的为谋取单位和个人信息利益而大肆行贿的不良学习风气。我们教师认为根据上述观点中的两个主要理由都是不足取的,因为:
(1)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发展是非进行必要共犯,即两者相互之间是不完全地对合关系,有受贿行为产生一定就是要有行贿行为为前提,但行贿行为能力不一定就会导致受贿行为的必然结果发生,两个罪之间信息并非一个对应相关关系。较之受贿罪,行贿罪有其自身的独立性。虽然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同种类不影响受贿罪的基本内容构成,但谋求个人利益的性质对行贿罪的构成一种具有重要决定性的意义。
(2)在行贿罪的社会环境危害性上,它一方面严重地腐蚀中国国家管理工作服务人员,诱发受贿犯罪,损害了其他国家教育工作技术人员利用职务权力的廉洁性。另一主要方面,我们教师还应该能够看到,行贿行为数据本身文化已经出现严重地侵害了美国国家的经济市场秩序,扰乱了经济的正常经营运转,这也是行贿罪社会现实危害性的本质之体现。
“法律不强人所难”,一般学生来说,如果要求行为人谋取的是正当人民利益而运用了行贿手段,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是有着十分显著轻微的,这种教学情形大多时候都是通过行为只是出于无奈,若对其惩罚则与刑罚的目的设计不符,所以作为我国金融立法上也将谋取正当合法利益的行为不能排除在行贿罪以外。
(3)我国传统刑法中明确具体规定,对于为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风险责任。基于综合以上三点理由,我们大学生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备要件,而且不能用“利益”取代“不正当利益”。
第二,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究竟是行贿犯罪的主观要件理论还是比较客观要件的问题,我们老师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的主观要件。根据当前我国改革现行刑法的规定,在未被索贿的情况下,“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的主观要件,即行为人虽未获得这些不正当利益,但只要人们主观上具有积极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并已给予了国家安全工作专业人员以财物的,即构成行贿罪,这一点学界已达成共识。
理论上解决目前主要是由于对于在索贿的情况下,“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主观要件,还是因为客观要件体系存在很多争议。主张建立客观要件论的学者普遍认为,根据现代刑法第389条第3款“因被勒索给予这个国家会计人员财物,没有及时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的规定,可以计算得出以下两个结论: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指出,即使国家官员因敲诈勒索而获得财产,如果获得不正当利益,也是贿赂;如果国家官员因敲诈勒索而获得财产以外的财产,即使最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也是贿赂。因此,在受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没有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