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证人出庭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控辩双方意见不一致,对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这样的条件设置实际上给了法院任意裁量权,导致了第一、第二个条件的虚化。归根结底,证人出庭的条件只有一个:法院是否认为有必要。上海取保候审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供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文书作为证据,应当当庭宣读。该条与上述第187条相呼应,即证人可以不出庭,改为宣读证言笔录。导致与被告人对质的权利被架空,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质证实际上是针对书面材料进行的。
我国企业目前对于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率太低,尤其是证人出庭。根据我的实证分析调查方法研究,2012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两年多以来,基层人民法院非简易的审判管理程序中,证人出庭率仍然认为只有1%左右,并没有得到显著的提高。
可以说,这样的困境为律师能够实现一个有效辩护带来了影响很大的障碍。《决定》明确自己提出:保证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保护环境诉权、公正司法裁判中发挥到了决定性因素作用。这已直接投资涉及庭审的“直接言词”原则。
所谓“直接言词”原则,就是因为法官亲自直接导致接触电子证据,审查相关证据,听取对证据的双方的质证的意见,证据基本上我们也要不断保持一种原始的状态,言词证据信息主体如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一般学生来说应当用口头表达方式主要陈述案情。直接言词原则是庭审化实质的必要前提条件,也是辩护权在法庭上充分利用行使的重要社会保障。
一般来说,证人出庭作证是辩护方的一项重要权利。被告对证人的询问是被告行使辩护权的直接体现。为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3)(e)条明确规定: “在确定对他的任何刑事指控时,每个人都完全和平等地享有以下最低限度的保障: 讯问或讯问不利于他的证人以及让对他有利的证人出庭并在与不利于他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接受讯问是被告的一项基本权利。”
这项权利本质上是在法庭上讯问证人的一项基本要求。从查明真相、防止冤假错案的角度看,证人缺席往往导致真相不明。因此,应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并结合国情探讨直接言论原则的实施。
为了确保律师有效参与诉讼,有必要确保律师执业的安全环境。过去,公安局有时利用职权阻止律师从业,甚至强迫他们离开法庭,不让他们参加法庭诉讼。这无疑损害了律师辩护的积极性,影响了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特别是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被视为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利剑。应正确理解和严格掌握这一规定。
该条第二款规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或者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不真实,不是故意伪造的,不构成伪造证据。”换句话说,只要辩护律师没有故意掩盖罪行,他提供、出示或者适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即使不是真实的,也不构成伪证罪。
总之,正如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指出:“律师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上海取保候审律师认为,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就是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公民的权利,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要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依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