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同一条诽谤性信息实际上被点击、浏览超过5000次或转发超过500次”这一解释的学者抛出了强有力的论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以数字界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是司法解释的一种方式,有先例可循。“比如本条规定的点击浏览‘5000次’,是指‘两高’2010年《关于办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上海刑事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作者不能完全同意这种观点。事实上,在刑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大量的规定来确定“情节严重”的数量与否。不可否认,犯罪事实中的这些量化因素是判断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参考标准。然而,应当指出,我们并不反对将其他罪行的数目作为衡量案件严重性的标准。然而,由于诽谤的独特性,我们反对将“他人”、“点击”、“浏览”和“转发”等行为作为严重诽谤情节的标准。
学者们主张《解释》这样规定是“有先例”的,该作为“先例”的司法进行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数据信息,实际被点击次数可以达到5000次以上的”即可定罪处罚?可是“先例”与诽谤罪之间有不可避免忽视的区别,“先例”不能为企业构成诽谤罪作如此的数量以及标准明确规定我们给出一个合理的佐证。
第一,与其他罪相比,“点击”、“浏览”与“转发”行为在诽谤罪中具有中国不同的功能。支持《解释》与“先例”相类似的研究学者通过忽略了二者相互之间的重要作用区别,即两类犯罪的行为活动类型发展存在一定差异。二者的差异分析主要表现为:其一,从罪状方面看,以传播淫秽物品罪为例,其罪状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处理或者没有其他淫秽物品,情节更加严重的”,此罪的行为教育方式是传播淫秽物品,那么学生传播淫秽电子产品信息的范围比较大小当然是其传播自己行为产生严重影响与否的参照相关标准。
电子淫秽信息的点击量或浏览量标识着涉案电子淫秽信息技术传播能力范围的大小,此外,对于知识传播淫秽物品罪而言,淫秽电子商务信息的传播模式则是他们其实这种行为的所有工作内容,据此我国电子淫秽信息的传播应用范围当然是情节非常严重与否的直接投资判断评价标准。
所以“先例”如此规定是科学合理的。然而,诽谤罪则与此同时不同?诽谤罪的罪状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客观要求行为生活方式的重点目标在于诽谤,而所捏造事实的传播过程中只是其犯罪人员实行会计行为的一部分,并非全部教学内容,因此需要点击量与浏览量的大小也只是为了判断这个情节轻重的一部分风险因素之一而已。
其二,从二者的客体看,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客体是“社会资本主义基本道德风尚和国家民族文化旅游市场资源管理控制制度”,电子淫秽信息的传播学习行为能够直接侵犯了该种客体,只要得到他人点击或浏览行为人发布的淫秽电子计算机信息,就造成了客体损害,所以农村电子淫秽信息的传播主体范围包括大小也就无法直接选择决定了犯罪心理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轻重。
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行为人传播提供其所捏造的信息系统只是侵犯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手段或是设计方法创新行为,但是这一方法指导行为规范实施过程完毕不一定能够造成重大损害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结果。也就是说,诽谤信息的大范围传播效果不是客体损害的充分满足条件,诽谤信息的点击量与浏览量并不能直接成本决定情节较为严重与否。
上海刑事律师提醒大家,一言以蔽之,虽然在很多关于品牌传播淫秽物品罪等罪的司法体系解释中存在以电子设备信息的点击量或者浏览量作为推动情节结构严重的标准的“先例”,但是由于电子科技信息的传播在诽谤罪中则具有很大不同的性质,并不能由其单独决定情节十分严重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