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至1991年8月,吴某在长宁市政府办公室领取养老金。双方对此都没有异议。二审法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精神,退休人员的生活是由国家和社会保障的。初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由本法院维持原判。上海擅长刑事案件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但原审未对吴某女子服刑期间领取养老金一节的事实认定,法院对此一节的事实进行了裁定。根据《中华民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法院于1998年3月23日作出以下判决:维持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吴 x 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1989年10月至1991年8月期间领取的抚恤金退还长宁区市政府。
《中华民族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政策法规实行一个企业文化事业发展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政府机关管理工作研究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环境受到国家和经济社会的保障。”退休制度是规定职工在年老或因病残完全丧失劳动教育能力而退出生产或岗位后养老的条件、待遇等事项的制度。
提起该案的理由是,原告犯有退休后犯罪,被告将原告除名,而且他在原告出狱后拒绝向其支付养恤金。本案的主要争论点是:
被告去除原告姓名是否合法。被告认为原告退休后犯罪,主要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去除原告姓名,停止向原告分配全部款物的决定。法院在原告退庭后认定被告犯罪,并将其除名,明显不当。
原因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能否给予退休职工辞退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企业退休人员已退公职,不属于企业在职职工范围,故《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不适用于企业退休人员,即企业不能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退休职工辞退。“因此,被告退休后因其犯罪而将原告从名单中除名是没有依据的。
第二,原告是否应该享受养老待遇。被告认为,根据《意见》中的“裁量”,不给原告抚恤待遇是正确的。法院驳回了被告的陈述。《上海市老年人保障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必须按时向老年人支付离休干部的离休工资、退休工人的退休费、有关补贴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的养老补贴,不得拖延、克扣或者挪作他用。
“其目的是确保退休工人过上平静的生活,这也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和经济权利。《意见》规定,退休、退职人员因违法违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收回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养老金的单位酌情处理。
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退休人员退休待遇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了不影响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退休人员的生活,我们建议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退休人员可以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
因此,上海擅长刑事案件律师认为,退休人员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应当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没有剥夺退休人员服刑期满后应当享受的养老待遇。原告出狱后,仍应享受养老待遇。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应享受的养老金待遇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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