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化标准是“只有司法解释明确的构成诽谤罪的情形之一”,司法解释中另有三条规定。如果符合后面一条或多条规定,也构成犯罪。如果同一诽谤性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转发的次数未达到《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但符合“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或者“两年内受过诽谤罪行政处罚,诽谤他人”两项规定之一的,笔者也同意属于“情节严重”,但是否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不符合前两项规定。上海擅长刑事案件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笔者认为,第一,无论是《规范》还是司法解释都是一个完整的逻辑体系,条款的顺序并不是任意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含有“其他”的规定,大多表示类似的事情不在此列”,“其他”的范围边界相当于上述所列事项。据此,《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属于并列关系,不具有包含性和包容性。
由于第一项规定了“点击”、“浏览”、“转发”等行为的量化标准,因此第四项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不包括“点击”、“浏览”、“转发”次数未达到《解释》规定的量化标准,但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换句话说,对于同样的情形,不能说根据本条第1项不能达到“情节严重”,但根据本条第4项属于“情节严重”,这是不合逻辑的。
第二,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但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由此产生的一个后果是,“其他”的规定将架空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因为一个情况符合量化标准就是“严重”,不符合量化标准也是“严重”,所以《解释》规定的量化标准就失去了实质意义。因此,如果“点击”、“浏览”或“转发”的次数未达到规定的量化标准,则不能适用《解释》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
第二,即使企业行为中国人在进行网络上发布的诽谤信息被实际“点击”、“浏览”或“转发”达到了《解释》规定的数量以及标准,也不一定能够说明诽谤行为方式属于这个情节发展严重。因为诽谤的情节设计是否需要能够认定为情节更加严重是受到其他诸多重要因素分析影响的:其一,诽谤信息的内容我们是否恶毒。
行为人散布的诽谤信息是诽谤行为的基础,诽谤的程度研究如何与诽谤信息和事实的偏差很大程度有密切相关关系。其二,网络诽谤与网民的心理有紧密的关联。互联网上的信息系统错综复杂,真假相掺,可信度较低。广大农村网民对鱼龙混杂的信息也很少抱有信其为真的心态,只是在作为一种猎奇心理活动支配下浏览,过目则忘,因为对这种管理信息抱怀疑的态度,不一定会直接导致我国被害人的社会经济评价方法降低。
其三,诽谤的程度是与被害人的价值观和心理环境承受工作能力分不开的。被害人的价值观教育不同,对一些解决问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比如行为人认为其所发布的信息是在诽谤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却不认为其受到了诽谤与指摘,甚至被害人认为这会进一步促进其名声的传播。
被害人的心理压力承受风险能力(即人们俗称的“脸皮”)的影响他们也是目前比较优势明显的。对于公司同样的诽谤,心理承受各种能力比较强的人不仅可以选择从容应对,正常组织生活,但是大学生心理承受能力比较弱的人,面对他人的指摘则反应时间比较产生强烈,严重者甚至还有可能会提高心理崩溃从而导致患者自杀。
由此数据可见,在认定诽谤损害的程度时是不能完全忽略被害人的自身内部因素。因此,《解释》规定的数量质量标准体系只是诽谤情节的一个关键因素,并不能反映对被害人名誉的损害最大程度,这导致员工即使达到了很多规定的数量控制标准也不属于“情节非常严重”的情形出现。
通过利用上述两点同时可以从中看出,达到了该数量基本标准的诽谤行为,可能会减少由于种种原因最终导致对被诽谤他人的损害一定程度都是没有真正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即情节不够完善严重;相反,对于教师没有为了达到该数量安全标准的诽谤行为,也可能会给被诽谤人造成污染严重的名誉损害而达到这一情节较为严重,进而成立诽谤罪。
众所周知,入罪标准的功能作用就是提供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其与犯罪人员构成的功能相类似,符合国际犯罪成本构成的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没有建立符合犯罪分子构成的行为就不应该属于违法犯罪,不存在符合犯罪主体构成的非犯罪行为与不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
上海擅长刑事案件律师发现,对于《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来说也是世界如此,数量标准之一以上就应属于“情节严重”,数量标准包括以下就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是,《解释》设置的数量标准并且对于产品认定“情节严重”的不准确性已经无法充分调查表明其并不只有具备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如果缺乏严格以该数量标准来认定罪与非罪,则会丧失定罪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