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的内在损害会导致被害人心理表征的异常,这一点在《解释》中已有规定。因此,笔者建议解释还应规定名誉权的外部损害结果,并将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量化标准修改为“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严重降低或者名誉严重下降”。上海擅长刑事案件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解决问题的途径是修改《解释》中过于简单化、形式化的认定标准,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作出实质性规定,即以受害人名誉受损程度作为判断标准。名誉权的损害结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精神损害,是名誉权的内部损害;一方面是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名誉权的外在损害。
社会评价是社会第三人对名誉权主体的品德和人格的评价。这种评价虽然存在于第三人的思想和观念中,但会通过一些态度和行为外化出来,所以不是完全无形的。可以用客观标准来判断,比如“其他社会成员对其看法不好,出现各种不利于受害者的评论、议论甚至攻击;使受害者在社会生活中被孤立和忽视;使被害人在职业、职务、业务等方面有或者可能有困难。
因此,我们主张严重降低社会评价的标准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一是他人对被害人名誉的评价严重背离事实。例如,在李诽谤赵的案件中,下属单位有关人员对赵的评价发生了变化:赵以前被认为是一个正直,创新,勤奋和诚实的领导人,后来从信中得知他的生活腐败,滥交,以权谋私。
二是被害人的社会交往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比如,其他社会成员认为诽谤事实属实,却与之断绝关系,不与之接触、交往。如赵某某诽谤戴某患有性病,导致戴某的丈夫想与他离婚,使其受到社会和家庭的精神压力。据此,法院认定其“情节严重”。第三,影响被害人的正常工作或职业发展。比如受害人被工作单位辞退,或者因为被诽谤而失去晋升机会。
在修改解释之前,笔者建议法官应重视诽谤在被害人社会评价变化和生活状况波动中的关键作用,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消除司法懒惰现象,并结合行为人“情节严重”程度对诽谤名誉造成的损害,形成统一判决的形式和内容。
在具体操作中,通过上述标准来判断诽谤者的社会评价是否严重降低,诽谤程度是否达到“严重情节”标准,不应仅仅以点击量、5000次浏览量或500次转发诽谤信息来判断。
原告吴×系被告常宁市管理处职工,1982年3月退休。退休后,她从被告那里得到一笔养老金。1989年10月,原告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1年8月,被告删除了原告的名字,并停止发放养老金和其他款项。
1996年10月15日,原告出狱,到被告处领取抚恤金,被被告拒绝。因此,原告吴X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他退休期间曾因犯罪被判刑,现在已被释放。被告应该恢复他的养老金。
被告长宁市政工程管理所答辩称:原告在退休生活期间进行犯罪,已被企业单位除名,故原告不应再享有退休金保险待遇。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中华民国》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职工实行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是由国家和社会保障的。养老金待遇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社会经济权利,是退休人员安居乐业的重要保障。
被告不应因原告在退休期间犯下的罪行而将其除名,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理由拒绝给予他出狱后的养恤金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金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人民中华民国劳动法》第3条,法院于1997年9月22日作出如下裁决:
被告应当自1996年11月起(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恢复原告吴 X 养老金权利的手续。
上海擅长刑事案件律师了解到,一审判决后,常宁市管理处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78年发布的规定,单位可以酌情考虑给予生活费,吴X的女儿不应享受抚恤金。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其对被上诉人吴×之女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吴X女答辩工作要求企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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