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我们只要通过行为人可以使用网络欺骗技术手段,导致学习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企业或者其他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因为我国盗窃罪也有一些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不同可能需要使用信息欺骗主要手段就是利用数据不具有处分财产管理权限或地位发展的人能够取得经济财产。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具体问题。
例如,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B要洗西服,但没有工作时间中国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问题简称西服案)。
C显然受骗了,但他不能只是A盗窃的工具方法而已,并不影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不难看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因素区别之处在于:受害者选择是否存在基于学生认识一个错误处分(交付)财产。
受害者虽然产生了深刻认识到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不成立诈骗罪(如电话案);受害者虽然产生了一定认识这些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控制或者社会地位时,其帮助国家转移相关财产的行为方式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如西服案)。
所以,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处分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如果没有任何处分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研究这样也是一种文化相互产生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市场行为能力同时政府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基本处于传统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
因此,正确认识和界定“处罚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首先,诈骗罪的受害者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
至于受害者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害者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害者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
例如,A假装在商品购买西服,售货员B让其试穿西服,A穿上西服后声称去照镜子,待B接待其他顾客时,A趁机溜走。A显然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因为尽管B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西服转移给A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倘若A装上西服后,向B说:“我买西服需征得妻子的同意,我将身份证押在这里,如妻子同意,我明天来交钱;如妻子不同意,我明天还回西服。”
B同意A将西服穿回家,但A使用的是假身份证,次日根本没有送钱或西服给B。那么,A的行为则构成诈骗罪。因为B允许A将西服穿回家,实际上已将西服转移给A支配与控制,这种处分行为又是因为受骗所致,所以,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基于同样的理由,现在常见的以借打手机为名的案件,实际上也应认定为盗窃而不是诈骗。例如,甲与乙通过网上聊天后,约在某咖啡厅见面。见面聊了几句后,甲的BP机响了,同时声称忘了带手机,于是借乙的手机打电话。
甲接过手机后(有时被害人的手机可能就放在桌上)装着打电话的模样,接着声称信号不好而走出门外,趁机逃走。这种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因为乙虽然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将手机转移给甲支配与控制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乙将手机递给甲,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乙仍然支配和控制着手机,即甲没有占有手机。甲取得手机的支配与控制完全是后来的盗窃行为所致。如果说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则意味着甲接到手机时便成立诈骗既遂;即使甲打完电话后将手机还给乙,还属于诈骗既遂后的返还行为。这恐怕难以被人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