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是指公众(未指定或多数)可以移动的地方,或者公众可以自由进入的地方。这里的术语“自由接近”不是指言论的自由接近,而是指身体的自由接近。公众可以在网络空间发言,但其身体不能进入网络空间。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具体问题。
如果网络空间被视为一个公共场所,那么杂志或报纸也是一个公共场所,因为没有具体说明的人可以在杂志或报纸上发表评论;留言板也是一个公共场所。因为未指定的人可以在上面留言。也许有人认为,公共场所可以扩大到包括网络空间。
但在本文中,这并不是要扩展概念的解释,而是要取代上概念的下概念。即把公共场所提升为公共空间,把公共秩序提升为公共秩序。这是一个典型的类比,刑法中将“妇女”提升为“人”的概念也是如此。
第四,与刑法分则其他条文使用的“公共场所”概念相比较,也会发现公共场所只能是公众身体可以进入的场所。《刑法》第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显然,行为人不可能将真实的枪支、弹药置于网络空间。倘若行为人将枪支、弹药的图片置于网络空间,也根本不可能成立本罪。由此可见,本条的公共场所不可能包括网络空间。《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罪状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
不言而喻,其中的妇女必须是真实的自然人,自然人的照片可能进入网络空间,但自然人本身不可能进入网络空间,而且,实施强奸行为需要身体的接触,所以,任何人都不可能在网络空间强奸作为自然人的妇女。概言之,本条的公共场所不可能包括网络空间。
《刑法》第237条第一款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二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并不以接触被害妇女身体为前提,但是,利用网络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也不可能适用《刑法》第237条第二款的规定。
《刑法》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同类解释规则,本条的公共场所,必须是与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具有相同性质的场所。况且,在网络空间,既不可能实施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的行为,也不可能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此可见,本条中的公共场所不可能包含网络空间。
《刑法》第292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法定刑加重情节是,“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聚众斗殴不可能发生在网络空间;网络空间中的“聚众斗殴”不可能构成《刑法》第292条的聚众斗殴罪。不必赘言,本条的公共场所,并不包含网络空间。
从刑法用语的协调性来说,《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公共场所”也不应当包括所谓网络空间。诚然,刑法用语具有相对性。但是,承认刑法用语的相对性以具有充分的法律根据为前提。否则,必然导致解释的恣意性与刑法各条文之间的不协调。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显然是指身体秩序的混乱,如演员在电影院大吵大闹,导致大多数人离开电影院,或者导致人们无法客观观看电影。
上海刑事律师发现,单纯地造成人们心理的恐慌和焦虑,或者单纯地造成人们心理的失衡和紊乱,都不能属于在公共场所造成秩序混乱。比如,即使某演员在电影院的发言导致了所有观影人群的心理失衡,但只要观影人群的身体秩序没有受到破坏,就不可能评价为“造成公共场所严重秩序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