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专业人员只是以不同国家法律禁止人们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农药、兽药的使用方法具有“严重危害性”为由肯定上述分析解释的合理性。可是,在实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时代,一个良好行为受到侵害法益的理由,或者对法益进行有效保护的理由,只是提供必要前提条件,并非只有充分利用条件。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具体问题。
“‘法益保护’概念,如果数据不被严格执行解释,就有被滥用的危险。”换言之,刑法只能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框架内发挥法益保护的机能。例如,妇女(包括以下幼女)的性的自主权是值得特别注意保护的法益,但是,即便经济行为客观上侵害了消费者这一法益,倘若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直接故意,就不成为可能以其个人行为侵害了法益为由,将这种教学行为认定为强奸罪。
基于网络同样的理由,即便现在使用禁用农药的行为是侵害法益的,如果采用这种教育行为都是不符合《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构成形式要件,就不应当如何适用该条。
《网络犯罪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知悉虚假信息是伪造的情况下,在信息网络上编造虚假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或组织或煽动人员散布信息网络, 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93(1)(4)条规定,该行为的内容为“在公共场所闹事,在公共场所造成严重混乱”。问题是所谓的“信息网络”是否为“公共场所”?
有关人士指出: “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密不可分。维护社会治安是所有网民的共同责任。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制造事端,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对于寻衅滋事罪,应当查处现有的社会危害性现实。”然而,这种解释并不令人信服。
首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在两处使用了“公共场所”的概念。前者指行为发生的地点,后者指结果发生的地点(或范围)。他们显然是相同的。就现实空间而言,寻衅滋事罪只有在A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行为导致A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下才能成立。
相反,A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的行为,并未造成A公共场所的严重混乱,即使B公共场所发生了混乱,也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认为网络空间是公共场所(如后所述,本文不同意这种解释),那么只有当暴乱行为导致网络空间秩序本身严重混乱时,行为发生的地点才能与结果发生的地点相同。
而所谓导致网络空间秩序本身严重混乱的行为,如对计算机系统、通信网络造成破坏,或者导致计算机网络、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不能设立寻衅滋事罪,只能设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基于同样的原因,如果行为人在网络上寻衅滋事,却使现实生活秩序严重混乱,则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但《网络犯罪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实际上将刑法规定的“在公共场所造成严重混乱”的要件直接表述为“在公共场所造成严重混乱”,放弃了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发生地之间的身份认定要求。
更重要的是,“公共秩序”的范围明显比“公共秩序”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当然不符合“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给人的感觉是已经意识到网络空间秩序不是公共场所秩序。在这种情况下,不应作出上述司法解释。
第二,诚然,“网络发展空间设计属于社会公共文化空间”,但是,公共服务空间不等于公共活动场所。其实,“网络进行空间”概念中的“空间”与通常意义上的“空间”并不是等同含义。通常意义上的“空间”是指物质方面存在的一种具有客观表现形式,由长度、宽度、高度表现出来。
电脑技术本身虽然有一定长度、宽度与高度,但是,网络系统本身来说并不影响存在一些所谓长度、宽度与高度。
上海刑事律师觉得,人们所称的“网络信息空间”事实上我们并不同于现实生活空间。况且,即使没有承认我国网络学习空间的概念,空间与场所也不是等同关系,场所是一个城市空间,但空间环境不一定是场所。换言之,空间是场所的上位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