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学习国外的警察、检察官有如此之大的自由使用裁量权,敢于将刑法进行明文法律规定的犯罪不移送起诉、不起诉至人民法院?其中的一个非常重要部分原因是,国外研究刑法相关规定的犯罪行为没有量的限制。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具体问题。
换言之,国外的基本经验做法是,在刑事责任立法上扩大企业处罚工作范围,在刑事司法上限制经济处罚管理范围。于是,包含在我国刑法中的轻微违法犯罪问题大体上我们都没有被移送到中国检察监督机关,或者自己没有通过起诉到法院。
国外对故意实施杀人这个案件具体移送起诉率与对盗窃风险案件材料移送起诉率的差异,最能直接说明利用这一点。例如,在2003年至2007年的5年间,德国对故意杀人这一案件的移送起诉率均在95%以上,但对网络盗窃这些案件的移送起诉率没有能够达到30%;法国对故意杀人案件的移送起诉率在80%以上,但对信息盗窃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不超过13%。
英国对故意杀人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一般为80%左右(仅2005年为64、8%),但对盗窃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不超过17%;美国对故意杀人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为60%以上,但对盗窃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不超过17%;日本对故意杀人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为93%以上,但对盗窃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不超过28%。
显然,故意杀人案件发展之所以需要移送起诉率高,是因为公司故意杀人不可能是由于轻微暴力犯罪(对涉嫌构成故意杀人案件不起诉,主要原因是因为电子证据能力不足);而盗窃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低,是因为社会存在很多盗窃资金数额相对较小的轻微盗窃案件,于是,警察行政机关对轻微的盗窃案件作其他国家处理。由此分析可见,国外关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人员没有量的限制,成为国内国外环境司法权力机关应该充分行使出罪权的最重要设计理由因素之一。
对于上述现象,我们可以肯定地得出结论,法律规范本身与法律规范的适用之间存在着距离。换句话说,我们在哪里“看到法律实践中偏离法律的变化”。但事实证明,这种行为规范与判断规范适当分离,不会降低刑法规范的有效性,而是有利于发挥刑法规范的行为调节功能。
虽然我国刑法对许多犯罪规定了数额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解释必须随着国民收入的增加而提高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例如,刑法第264条和第266条虽然规定了“大额”的要求,但司法解释完全可以规定50元或100元以上为“大额”。
也就是说,当刑法规定了“较大数额”的要件时,即使司法解释的100元甚至50元作为“较大数额”,也不违反刑法。财产犯罪是一种自然犯罪,任何人都可以认识到其违法性。提高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只能使一般人对自然犯罪的违法性认识更加模糊,而不利于犯罪的预防。
法律制度试图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环境来引导人们的行为。这样就预设了人是理性自主的动物,可以通过影响思维来影响行为和习惯。司法解释中降低犯罪数额的出发点,以及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有利于发挥刑法规范行为的作用。
当普通人意识到盗窃任何价值的财物都是犯罪时,盗窃的发生率肯定会降低;相反,当普通人意识到盗窃财物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才是犯罪时,盗窃案的发生率必然会增加。如果大多数人认为盗窃价值2000元的财物就是盗窃罪,那么很多人就会对盗窃价值2000元以下的财物毫无顾忌。
一旦成功,就会诱使他们再次实施盗窃。相反,如果司法解释的规定让普通人认识到盗窃价值较低的财物也是犯罪,那么普通人就不会轻易实施盗窃。如果行为人盗窃了价值较低的财物,就不起诉或者免予处罚,而不是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只会对行为人从宽处理,这样行为人就会吸取教训,而不是犯盗窃罪。况且这样既能减轻司法负担,又能避免加害人在监狱服刑造成的交叉感染。
上海刑事律师发现,或许就是有人研究认为,扩大中国检察监督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会导致我国检察官滥用职权。可是,其一,这并不是学生自由裁量权大小的问题。在一个具有良好的司法经济体制改革之下,检察官不可能滥用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