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部门处罚,再次发生盗窃的数额不能达到这一规定使用标准的50%的,构成盗窃罪;但是,一年内曾因抢夺、诈骗受过行政机关处罚,再次盗窃的数额从而达到设计规定课程标准的50%的,不成立盗窃罪。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具体问题。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监管处罚,再次敲诈勒索的数额无法达到公司规定技术标准的50%的,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一年内曾因盗窃、抢夺等受过行政监督处罚,再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能够达到我们规定时间标准的50%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机构处罚,其后的盗窃数额达到这个规定质量标准的50%的,成立盗窃罪;但是,一年内曾因抢夺受过刑罚处罚,后来盗窃仅达到明确规定主要标准的50%的,不成立盗窃罪。
一年内曾因盗窃系统受到影响行政经济处罚,其后的盗窃数额达到保护规定具体标准的50%的,成立盗窃罪;但是,一年内曾因盗窃被免予刑罚处罚(没有发展受到环境行政处罚,也没有能力受到刑罚处罚),后来盗窃数额仅达到这样规定统一标准的50%的,不成立盗窃罪。如此情况等等,举不胜举!
可以说,这是由于司法解释不充分。事实上,按照目前司法解释的思维,从整体来看是不可能的。此外,还可以问,为什么在一年内对盗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随后盗窃数额达到规定标准50%,就可以认定盗窃犯罪。而超过一天就不能被认定为盗窃?今天这么重要吗?
本文认为,这不是司法解释是否得当的问题,而是对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处理方式选择上的偏差。本文建议选择另一条路径: 普遍减少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要求,同时规定更多的案件不得起诉或者免除处罚。
以盗窃罪为例,司法解释可以做到以下几点: 盗窃罪的“大额”起点为500元至1000元(甚至更低) ,但第一次盗窃、认罪、忏悔,主动返还赃物的,被受害人理解的,因生活贫困而盗窃的,以及法定宽大处罚等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要求被盗财物价值达到人民币1000 ~ 3000元以上,才成立盗窃罪。这是因为它是预防犯罪的有效途径,不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为定罪标准,扩大警察和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权力,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首先,警察立案后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数量(起诉移送率)在国外是相当低的。
例如,在1998年至2007年的10年间,几个发达国家重大犯罪的年移送起诉率如下(17):德国最高为55、4% (2006年),最低为52、3% (1998年),法国最高为36、1% (2007年),最低为24、9% (2001年),美国最高为20、5% (2000年),最低为19、3% (2006年(18)其次,各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在不断提高。
例如,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德国检察官的行为准则从“起诉法定原则”转变为“起诉平衡原则”。1993年1月11日的《减轻司法负担法》使检察机关在中止刑事诉讼的问题上获得了高度的自主权,其权限已经扩展到了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能受到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影响。
1994年《德国刑法典》增加的第46A条规定:如果对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处罚不超过一年的免刑或360天的罚金,如果行为人在与被害人和解中已经补偿或认真试图补偿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法院可以免除其处罚。据此,检察机关可以暂缓起诉。日本检察机关的起诉率也很低。
上海刑事律师了解到,从1998年到2007年的十年间,日本检察机关对警方移送的违反刑法的案件的起诉率仅为43、6%,对包括违反特别刑法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的起诉率仅为39、6%。相反,违反刑法的案件起诉犹豫率达到41、3%;包括违反特别刑法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的起诉犹豫率达到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