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相关司法解释很难准确地计算出盗窃罪的价值,并没有否认其盗窃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依法处理盗窃犯罪,视情节轻重处罚。"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情况。
显然,虽然无法准确评估毒品和淫亵物品等违禁品的价值,但盗窃毒品和淫亵物品行为的性质没有改变,盗窃犯罪仍然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就不难计算出盗窃罪的否认数额。
第二,虽然周案的最终判决肯定了犯罪人的非法所得,但以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犯罪人的非法所得数额为由否定该行为的盗窃性质也是不合逻辑的。
“非法所得金额”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一方面,如果非法利润的数额是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数额,那么在周氏案件中,所谓“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非法利润的数额”,就意味着“虚拟财产不能准确估价”。然而,如上所述,计算受害人的财产数额或犯罪者盗窃的财产数额的困难并不直接影响行为的盗窃性质。
另一方面,如果说非法获利数额是通过销售、转移所盗财物而获取的数额,那么,这种数额难以计算以及是否有证据证明,更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倘若终审判决所称的不能确定非法获利数额,是指不能确定行为人最终实际获得的利益数额,则意味着行为人盗窃财物后的销赃数额不明的,不成立盗窃罪。
据此,行为人盗窃一台手提电脑后,不能查清销赃数额的,就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一套住房后将其出售,但不能查明出售价格的,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可是,这样的结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立。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7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其中的销赃数额可谓行为人的获利数额。但是,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不管行为人销赃数额多高,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不因此增加。既然如此,就只能按被害人所丧失的财物数额来计算行为人的盗窃数额。如果盗窃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所盗财物高价卖给他人,达到诈骗罪数额起点的,除成立盗窃罪之外,还另成立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正因为原有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缺陷,所以,2013年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删除了上述规定。由此看来,以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数额不能得到证明而否认行为的盗窃性质,明显不当。
第三,“周某盗窃的网络进行游戏金币属于计算机技术信息管理系统分析数据”这一研究结论,并不能直接否认周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这是我们因为没有任何一种发展对象都可能具有多重属性,网络游戏币虽然是计算机相关信息服务系统实现数据,但仅此还不足以否认它是财物或者财产。
如果虚拟财产既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又是财产,则以计算机犯罪属于特殊规定为由,不能将窃取虚拟财产行为视为计算机犯罪。刑法第287条明确规定:“使用计算机进行金融欺诈、盗窃、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只要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即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已经被使用(入侵),也不能被认定为计算机犯罪。
当然,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刑法与民法之间还存在一些争议,但简单地避免争议不一定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如果,为了避免争议,盗窃虚拟财产被视为计算机犯罪,得出的结论是恰当的,可以说是一举两得。但是,如果将虚拟财产盗窃行为定性为计算机犯罪,导致处罚不平衡、不协调,或形成不应有的处罚漏洞,则必须解决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问题。
事实上,正如后面提到的,将所有针对虚拟财产的犯罪都视为计算机犯罪是不恰当的。将针对虚拟财产实施的盗窃等行为一概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存在明显的局限性。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提醒大家,非法企业获取学习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数据罪属于扰乱社会公共交通秩序罪,是对公法益的犯罪,但上述周某的行为研究主要包括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通过将某种经济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法益的犯罪来保护自己个人法益,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