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司法解释旨在解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问题,众所周知,劳动教养管理制度已被废除。但是,如何进行处理原来适用劳动教养的行为,就值得我们研究。这既涉及国家立法存在问题,也涉及刑事政策环境问题。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具体问题。
近年来司法解释的一些重要内容,就是企业为了提高应对社会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可能带来的问题。2013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两高”2013年4月23日《关于企业办理敲诈勒索刑事犯罪案件具体适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以下我们简称“敲诈勒索罪解释”)第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管理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通过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同时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数额存在较大’、‘数额产生巨大’、‘数额没有特别需要巨大’。”
第2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研究下列情形十分之一的,‘数额影响较大’的标准数据可以直接按照本解释世界第一条规定国家标准的50%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责任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教育行政部门处罚的……”
2013年11月11日,“两个最高层”《关于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抢夺公私财产1000元至3000元、3万元至8万元”。
金额在20万元至40万元之间的,按照刑法第267条的规定,分别认定为“大额”、“大额”和“特大”。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收公私财物的,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大额“标准:(一)因抢劫、抢劫、群体性抢劫罪受到处罚;一年内因抢劫、抢劫罪受到行政处罚的。”
过去,盗窃、勒索、抢劫等行为的肇事者都不符合法定数额的标准,只能给予劳动教养。问题是,在废除劳教制度后,对於曾经多次作出盗窃、勒索、抢劫或其他行为,但仍未达到较大数额标准的人,应如何处理?上述三种司法解释对于这种情况的选择,为一些行为人减少“大量”的标准化路径。
换句话说,一般人的盗窃、敲诈、抢劫等行为,确立了犯罪“较大”的标准,但是,对于已经因盗窃、敲诈、抢劫等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或者在一年内因盗窃、敲诈、抢劫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则对盗窃、敲诈、抢劫等盗窃、敲诈、抢劫等行为,降低了“较大”的标准。
应该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必须废除。必须承认,司法解释对于处理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将面临的问题是必要的,司法入罪并不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笔者还认为,司法解释有权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是相对的,即除了地域相对性之外,还可以具有情节相对性。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不仅存在具体缺陷,而且在路径选择上也存在错误。
例如,如后所述,上述分析几个国家司法进行解释是基于不同行为人是否具有中国特殊教育预防的必要性,而将其作为行为规定为网络犯罪的。这种关系颠倒违法与量刑责任的做法,极不妥当。
此外,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根据通过上述问题几个方面司法人员解释,可以研究得出存在以下这些诸多社会不公平的结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法律处罚,其后的盗窃数额已经达到管理规定企业标准的50%的,成立盗窃罪;但是,曾因杀人、抢劫受过刑罚处罚后再盗窃,其盗窃数额仅达到一定规定要求标准的50%的,不成立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