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识的根源在于主客体之间的矛盾运动,而认识的主客体之间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具体到诉讼证明,其不仅是对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再认识过程,也是事实裁判者进行主观判断的活动。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正如葛拉泽尔所言:“法官所确定的那个东西,应当符合真实。但是为了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使法官本人确信案件情况的真实。法官在研究案件情况的时候,要得出对于事件的盖然性或确实性的程度的一种看法;这样法官才能认定这个情况是真实的(法官确信其真实),或是不实的(法官确信其不真实)或是半信半疑(法官怀疑)。”
因此,证明标准并不能排除主观判断,无论适用何种证明标准,最终都需要由裁判者从主观上对诉讼证明是否达到法定要求作出判断。总体而言,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通过证明所达到的事实与证据状况,可以通过证明主体所提出的证据与论证的效果进行衡量;另一层面则是裁判者的心证标准,即诉讼证明是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在内心形成的确信程度达到的主观心理状态。
西方国家以事实认定为主观思维过程为前提,立足于主观领域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的主观证明标准,同时亦注重对主观标准的客观限定。
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是建立在客观资料的基础上的,应当力求获得对客观事实的正确认识,其学术研究亦致力于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客观解释,试图以确定的解释指导陪审团对证据的自由评价,并注意从第三者的角度对证明标准进行界定。
就我国的证明标准而言,案件事实本身无所谓“清楚”与否,证据本身也不存在“确实、充分”的问题,这都取决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
“排除合理怀疑”表面看似简单,实际上却是一个相对复杂、微妙的概念,即便在其发源的英美等国亦未形成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其是指每个陪审员必须95%或99%相信被告人有罪;也有人认为是指如果没有其他对证据的解释是合理的,则起诉方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或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将能阻止一个合理且公正的人得出有罪结论的怀疑作为衡量的标准,即控方必须说服事实裁判者,使其相信所指控犯罪的全部要素均已得到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如其中有任何要素未能得到此种程度的证明,或辩方的辩护意见未得到控方的这种反证,则被告人应当被判决无罪。
也有试图从“合理怀疑”上寻求突破的,如美国加州刑法中将“合理怀疑”解释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的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加拿大最高法院则以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来源、功能、范围与缺陷的理解为基础,列出了向陪审团解释的示范模式:
第一,该标准与无罪推定交织在一起,在整个审判过程中,证明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而不得转移给被告人;
第二,“合理怀疑”不是只凭想象或轻率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偏见的怀疑,而是基于推理和常识,且这些推理和常识必须合乎逻辑地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只是要求证明被告人可能有罪,也不是绝对确定的证明,因为后者是一种过高而不可能达到的要求;
第四,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用法,“合理怀疑”在法律背景下有着特殊含义,故将法律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描述为与陪审员在日常生活中做出某种决定(即便是最重要的决定)时所采用的标准相同是错误的;
第五,“怀疑”不应以形容词“合理”以外的任何方式加以限制,使用诸如“萦绕于脑际的”怀疑、“重大”怀疑或“严重”怀疑等修饰容易引起误解;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提醒大家,只有在陪审团就“排除合理怀疑”之表述得到恰当、谨慎的指示后,法官才能告知陪审团,如其“确定”或“确信”被告人有罪,可以作出有罪裁决。而在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法官都拒绝向陪审团给出明确的解释,认为该证明标准是不言而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