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4日,张的女性朋友李丹多次要求张购买毒品给她使用,甚至以死相威胁(原来调查人员用李丹的手机向她发微信请求购买) ,她还帮他购买了少量毒品(约1.78克) ,花费700元(张某买毒品时,李丹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张某,张某提前支付200元) ,将毒品送到西乡盐田路步行街神达大酒店,再交给该女子,当他收回已支付的200元时,被当场抓获,后因非法毒品贸易罪被保安区公安局贡乐派出所拘留。他现在被关押。接下来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解相关问题,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受张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律师担任张的辩护人。辩护人可以认为对于嫌疑人张某是被侦查工作人员以犯意引诱的方式才去购买的毒品,且该毒品是张某应李丹的要求,代为进行购买的,目的是用于提高自己吸食,毒品问题数量只有约1.78克。
张某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也没有一个真正牟取任何国家利益,仅是企业出于朋友之间关系以及代为我们购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本案涉案毒品生产数量也未达到控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的,不应认定为网络犯罪。具体分析理由提出如下:
张某为李丹购买代他人使用的药品,没有从中获利,不能视为贩毒犯罪。
关于为吸毒人员购买毒品行为的角色塑造,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角色塑造作了详细规定。大连会议纪要称: “如果有证据表明,犯罪分子不是为了牟利而购买毒品,且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发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被判非法持有毒品罪。”。代理人从销售毒品中获利,变相销售毒品的,构成销售毒品罪。故意引进、买卖他人毒品的,不论是否有利可图,都应当被视为他人毒品犯罪的共犯。
2015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指出:中介介绍人受贩毒分子委托介绍、联系毒品购买者的,与贩毒分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明知毒品购买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介绍、联系贩毒人员,与毒品购买者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受毒品购买者委托,以吸食毒品为目的,介绍、接触贩毒人员。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买毒品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分子、毒品购买者合谋,联系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为与贩毒分子共同贩卖毒品罪。
据此,辩护人认为,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武汉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为他人进行代购毒品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网络犯罪,构成一个犯罪的也不是我们都要严格按照中国贩卖毒品罪处理,而应当通过具体问题分析、区别对待。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如果代理人购买供吸毒者使用的药品,且该代理人没有从价格上涨中获利,代理人购买药品的基本目的是满足代理人的需要。代表购买者购买毒品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促进了毒品交易,但主观上并不具有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意图,不能作为贩毒共犯予以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代表购买者购买的药品数量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标准的,不构成犯罪。对于托运人,应将托运人认定为非法拥有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