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一并出卖。
(2020)最高法行申3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丽萍,女,汉族,1952年7月5日出生,住上海某区区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区区长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某区区长宁区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黄钦,上海某区区长宁区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临桂区西城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上海市某区区长。
原审第三人许某归,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上海某区区长宁区。
原审第三人李某星,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上海某区区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蒋丽萍因诉被申请人上海某区区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安县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林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许某归、李某星土地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行终1006号行政判决,以其未转让房屋,仍拥有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蒋丽萍与许某归、李某星关于涉案三间房屋的买卖关系已经生效的(2002)桂市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确认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一并出卖。本案系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兴安县政府根据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确认蒋丽萍已将涉案三间房屋转让给许某归、李某星,并将争议的三间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许某归、李某星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桂林市政府复议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蒋丽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蒋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蒋丽萍的再审申请。 上海市长宁区刑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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