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实践中,能够经由过程两个因果关系的判定过程构建“利用控制、支配单位财产的地位”的识别规则,增强“利用控制、支配单位财产的地位”的规范性与可靠性,实现职务侵占罪之刑事司法与刑事立法理念之间的紧密连接。崇明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第一,判定行为人是否基于承担事务的原因具有控制、支配单位财产的地位,即判断从事的事务与控制、支配单位财产的地位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控制、支配单位财产的地位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判断利用控制、支配单位财产的地位与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为什么上述“两个因果瓜葛的剖断”能为“利用职务上的方便”的认定供应普适性的认定划定规矩,且能保证完成职务侵占罪之刑事法律与刑事立法理念之间的缜密连贯?其内涵依据是什么?
第一个因果瓜葛完成——行为人由于负担事务拥有操纵、操纵单元财富的位置,行动人在事实上处于单元财富保证人位置,居于保证人位置的行为人拥有两方面的保障责任,即保障本人不侵犯单元财富的清廉责任和保护单位财产免受损害或威胁的奉公义务。
如果作为保证人地位的行为人背离其应恪守的“廉洁”“奉公”义务,却利用其保证人地位实现第二个因果关系——利用控制、支配单位财产的地位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必然既侵犯了单位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公共权力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上述“两个因果关系”的实现,作为保证人地位的行为人利用了其对单位财产的控制、支配地位,引起了法益侵害的事态。所以,只要上述“两个因果关系的判定”成立,就可以确认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另外,尽管王某作案时在客观上利用了赵某看管大门的职务方便,得以顺遂地将88箱牛腱运出公司,然则,“利用职务上的方便”的本质是应用因承担事务而具有控制、支配单位财产的地位,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并不具有控制、支配地位的单位财产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为行为人对不具有控制、支配地位的单位财产没有“廉洁”“奉公”的义务,非法获得这样的财物不具有侵犯单位公共权力法益的可能性。
本案中,赵某、王某基于从事门卫的事务并没有获得对88箱牛腱的控制、支配地位,二人也没有实现“两个因果关系的判定”中的第二个因果关系——利用控制、支配单位财产的地位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不能认定赵某、王某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法院将赵某、王某侵占并不具有控制、支配地位的单位财物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看到了利用赵某看守大门职务便利的客观表象,并没有抓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其认定是错误的。
如下笔者应用“两个因果瓜葛的剖析”划定规矩来阐发案例1即“马某职务侵犯案”中“利用职务上的方便”。前文已阐发确认了马某由于处置出纳营业对涉案的17万元拥有操纵、操纵的位置,本案具有“两个因果瓜葛的剖断”中的第一个因果瓜葛——行为人由于负担事务拥有操纵、操纵单元财富的位置。
马某应用德律风转账的体式格局,将公司存在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的银行卡内的17万元划入马某擅自办理的农行金穗卡内(户名仍为孙某),后将该款掏出存入户名为马某的银行卡内,从而将1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这里需求叩问,为什么马某可以或许经由过程德律风转账的体式格局将公司的17万元在多个银行卡间转账?假如马某不是公司出纳,而是对该17万元不具有操纵、操纵位置的一般工作人员,其不可能通过电话转账的方式将17万元在多个银行卡间转账。换言之,一般人没有权利电话转账公司的这17万元,而马某基于出纳的身份有权利电话转账公司的这17万元,其不正是利用了基于出纳业务对该17万元具有的支配地位吗?
换言之,崇明刑事律师认为,马某“利用控制、支配单位财产的地位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现了第二个因果关系。据此,理应认定马某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审否认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定性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