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律师在办理保健品诈骗案过程中,为委托人提供不起诉辩护,需要实际判例支持。从网上检索到的关于行为人涉嫌保健品诈骗的典型案例,但当地检察机关认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作出无罪不起诉的案例,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一,对涉嫌欺诈的公司领导,证据不足不起诉。
典型案例(1)《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永丰县人民检察院〔2015〕26号)
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1031967*******,汉族,本科学历,个人,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2015年涉嫌诈骗,同年5月5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件经永丰县公安局调查,因未被起诉的陈某某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15年8月12日,医院第一次返回调查机构补充调查,调查机构于2015年9月21日进行补充调查;2015年9月24日,我院再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补充调查并重复报告。
永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为广州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之一..陈在担任广州XX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其公司电话接线员冒充北京市肝病研究中心主任,以保健品为药品,说能治好肝病,报销药费等。,骗取全国肝病患者购买“药品”。他知道整个公司的运营模式都是欺诈,他公司的电话接线员等人都有欺诈行为。为了获得高额利润,陈多次召集公司管理层开会,并亲自指示全公司员工提高“开票”业务水平。结果,在陈担任聚尊公司执行董事期间,杨某某、乙、赵某某、罗某某、罗某某、莫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潘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等15名受害人共计被诈骗人民币2,514,940元。
经我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我院仍认为永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陈。
如果未被起诉者拒绝接受这一决定,他可以在收到这一决定后七天内向法院上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请求公诉;也可以不起诉直接向永丰县人民法院自诉。
典型案例(2)《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合发〔2017〕118号)
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0825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组,**村,**镇,涉嫌诈骗,2016年11月,同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取保候审。
该案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调查,未被起诉的于某某涉嫌诈骗,于2017年4月2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17年6月6日,法院第一次退回调查机构补充调查,调查机构于2017年7月5日进行补充调查;2017年8月17日,我院第二次返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7年9月15日进行补充调查并重复报告。在审查起诉期间,法院将审查起诉期限分别延长半个月和三次。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确认书;
2014年,于某某与邹某某(在逃)等人在杭州成立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保健品。后来为了逃避监管部门的打击,公司员工被辞退,在合肥市包河区XX路号安徽XX花园XX栋XX室成立安徽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余某某,未被起诉人。公司包括前台、行政和电话部(运营中心),其中电话部负责通过电话向中老年人客户销售保健品。其经营模式是:从网上大量购买中老年人信息,一个个打电话,在与客户的沟通中化妆冒充中国老年保健协会、百年康城、中国爱康美爱心基金协会等机构的工作人员,假装客户之前购买保健品时有所谓的积分。向客户出售从网上低价购买的虾青素、铁皮风豆片、博科麦基绿汁粉等保健品,夸大其功效,骗取中老年客户的信任,隐瞒其肆意敛财的目的。自2015年安徽XX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总业绩达到399.1917万元。其中,王的成绩达到608752元,金的成绩达到502575元,王的成绩达到214402元,王的成绩达到105809元。欺诈过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王某某在安徽省XX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以虚构身份、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宁夏银川市受害人马某某;
2.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金某某在安徽XX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以虚构身份隐瞒真相,诈骗宁夏银川市受害人陈某某2724元;
3.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金某某在安徽XX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以虚假身份隐瞒真实情况,从宁夏银川市受害人胡某某处骗取7153元..
经我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我院仍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于某某。
如果未被起诉者拒绝接受这一决定,他可以在收到这一决定后七天内向法院上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请求公诉;也可以不起诉直接向包河区人民法院自诉。
典型案例(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汾检发〔2018〕23号)
李默佳,男,1988年****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利川县,身份证号码3625231988******,汉族,大专学历,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分宜县公安局拘留。2017年2月17日,分宜县公安局将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30日,日本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该案经分宜县公安局调查,未被起诉人李墨家(以下简称未被起诉人)涉嫌诈骗,于2018年1月2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法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8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9日重新审查;2018年5月24日,补充侦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2日重新审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10日;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24日;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6日)。
分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
2016年5月初,未被起诉人利用江西省广播电视报在分宜县设立的读者服务机构的名称(证明材料)宣传江西省广播电视报。之后,未被起诉人在分宜县分宜镇安仁路开设“江西省广播电视报读者生活博物馆”店,并以“在分宜县安仁路创建美日百货商店”的名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并在新余私下做广告。随后,未被起诉人邀请董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合伙经营,其中未被起诉人为法定代表人、馆长(占股份50%),董某某为店长,管理日常事务(占股份20%),李某某为发行人(占股份10%),郭某某不参与日常事务(占股份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