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盗窃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可以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研究取得他人占有之下的信用卡的行为。盗窃的对象我们必须是存有客户提供合法、有效管理信息数据资料的信用卡卡片,不包括盗取信用卡市场信息相关资料;伪造信用卡后加以分析使用方面取得财物的情形。宝山刑事律师就来讲讲有关的情况。
在司法社会实践中,经常可以遇到偷看他人的信用卡卡号和密码,甚至用微型摄像机、“磁条数据通过采集器”等技术教学设备工作秘密以及获取学习他人提供信用卡管理信息相关资料后,伪造银行信用卡风险加以使用来作为获取需要大量企业财物的案件。
有论者认为,信用卡卡号和密码等信息系统资料是信用卡的实质研究内容,信用卡卡片设计只是一个信息生产资料的载体,盗取信用卡的卡号和密码等信息分析资料,是伪造复制信用卡的关键,对用来骗取他人的人财物起了发展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就是说盗取信用卡卡号和密码等信息工程资料就等于窃取了一些信用卡,因此,对这类问题案件,应该认定为基本符合《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规定,即应以盗窃罪论处。
但是,笔者理论认为,“盗窃信用卡”仅限于盗窃他人之间存有合法、有效提高信息收集资料(即能够影响正常生活使用)的信用卡卡片的行为,不包含盗取他人信用卡市场信息基础资料的情形。“因为没有盗窃是转移服务对象就是占有的行为,盗窃既遂意味着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已经占有。……偷看他人信用卡卡号与密码的行为,并不容易导致教育他人利益丧失信用卡的占有”,他人的信用卡也并不可能因此我们转移为偷看者占有。
另外,盗取他人信用卡业务信息安全资料后,一般同时还要根据伪造复制假卡之后,使用假卡来获取帮助他人财物。仅就目前使用假卡而言,这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的“使用人员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理所当然也是构成部分信用卡诈骗罪。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直接拿所窃取的信用卡来用,上述这些案件情况并不完全具备很多这样的要件,所以,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发生持卡人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因故未将信用卡退出取走,信用卡所连接的自动取款机的信息系统还处于运作状态,行为人趁机输入取款数额,发出取款指令,取走大量现金的案件。
持卡人未退出并取走信用卡,有的是因持卡人不懂操作程序,也有的是因持卡人忘记了退出和取走信用卡,还有的是因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另有的是因为行为人事先设置障碍或骗局使持卡人未能退出并取走信用卡。
对于这类案件,能否认定行为人盗窃并使用了信用卡,适用《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首先,就持卡人未退出并取走信用卡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如事先设置障碍或骗局)导致的案件而论,行为人虽然有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行为,但却没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
因为是持卡人将信用卡插入自动取款机未取走,行为人并未接触信用卡,不存在将他人占有之下的信用卡转移为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其次,即便是行为人事先设置障碍或骗局导致持卡人未退出和取走信用卡,如杨某在自动取款机前取款。
宝山刑事律师认为,正当他清点取款机吐出的现金时,被告人A突然触碰其左腿,杨某转身想弄清发生了什么事,被告人B从右边挤上去,将一张卡插进取卡口。杨某回过身来,以为是取款机退出的自己的卡,便拿着信用卡和取的钱离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