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A迅速用杨某留在取款机内的卡取出了4000元钱。这类案件,也同样不存在“盗窃信用卡”的问题。尽管有论者持相反的意见,认为此案中的“A和B利用演双簧的方法秘密窃取了杨某的信用卡”,但在笔者看来,毕竟行为人设置障碍或实施骗局,只是使持卡人将信用卡留在取款机中未取走,并非通过这些特殊手段将持卡人的信用卡转移到自己的手中。宝山区刑事律师就来讲讲有关的情况。
而盗窃是一种转移物的占有的行为,如果没有转移某物的占有,也就不能认为盗窃了此物。有人认为,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使他人将信用卡留在取款机插口内,等其离开之后,只有行为人在现场,他当然也就可以掌控与支配取款机插口内的信用卡了,这就足以认定其“盗窃”了他人的信用卡。
但是,持卡人是将信用卡留在了取款机插口内,而取款机的设置者即便远在千里之外,也持续对取款机及其内部所存的货币和其他物品占有着,因此,持卡人留在取款机插口内的信用卡,在持卡人离开之后,就认为已处于取款机的设置者的占有之下,尽管取款机前已无他人,行为人很容易拿走信用卡,但在他未接触信用卡并拿走之前,应该认为信用卡仍在取款机的设置者占有之下,即并未转给行为人占有,也不能认为行为人窃取了信用卡。
不过,未盗窃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就不能使用他人信用卡。由于持卡人将信用卡留置在自动取款机的插口内,并且信用卡所连接的取款机信息系统还处于开启状态,行为人自然就可以直接操作使用了。
这如同某人的电脑放在自己办公桌上并处于开启状态,他人进到其办公室在电脑上打字或上网,这自然是使用了其电脑,只不过电脑仍在主人的占有之下,不能说使用者占有或盗窃了主人的电脑。
那么,如何定性利用他人留在ATM机插口内的信用卡,从他人信用卡上取走大量款项的行为?有评论认为,这是一种侵占他人遗忘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作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持卡人把信用卡留在了ATM插口里,忘记取走了。
这种信用卡被认为是忘事,是有道理的。但是信用卡账户里的存款还在持卡人的账户里,没有被遗忘在ATM里。所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里的钱不能视为遗忘物。因为行为人取的是信用卡账户的钱,而不是信用卡,所以不能认为行为人取的是遗忘物,构成侵占罪(遗忘物)。
而且,持卡人账户里的钱即使被认为是遗忘物,也仍然留在ATM机里,一直放在设置ATM机的银行占有。行为人拿走他人财物,存在侵犯占有的问题,可能不构成侵占罪,但可能构成盗窃罪。事实上,作案人利用持卡人输入密码,ATM机仍在运行。
向ATM机输入取款金额,发出取款指令后,ATM机按照流程吐出现金。根据信用卡的使用规则,只有持卡人才能使用信用卡,输入取款金额,并向ATM机发出取款指令,非持卡人的行为人根本无权进行上述操作。未经授权,在他人信用卡和ATM机处于开放可操作状态时,擅自输入取款金额并发出取款指令,实质上是冒名顶替使用(即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不过,应当指出,如果行为人拿走了他人遗留在取款机插口的信用卡后,又返回到同一取款机或其他取款机取款或到特约商户购物,则具备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条件,应当适用《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
这是因为持卡人遗留在取款机插口内的信用卡,在其离开取款机之后,既然已置于取款机设置者的占有之下,行为人私下拿走就是一种窃取他人占有物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应当注意的是,只有盗窃了信用卡之后,使用窃取的信用卡取得了财物,才符合《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才能以盗窃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先利用他人未退出取走的信用卡,直接在取款机上输入取款数额,发出取款指令,取得了大量钱款,而后又取走了他人信用卡的,虽然行为人既实施了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又实施了盗窃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由于他不是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取得财物的,不具备“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要件,实际情况是,使用时并未盗窃信用卡,盗窃后尚未使用。
宝山区刑事律师提醒大家,如果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之后,又进一步使用了该信用卡,那就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应以盗窃罪论处,并要与先前实施的使用他人未退出取走的信用卡所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实行并罚。